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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发布时间:2024-07-19  阅读:614次
      20132月,陈某到某保险公司从事三农保险服务工作,月工资两千余元加奖金,但某保险公司一直未与陈某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交纳社会保险。其间,陈某还曾办理过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并以个人代理名义为该保险公司代理销售过保险。20236月起,某保险公司开始拖欠陈某的工资,陈某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裁决不予受理后,陈某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某保险公司自2013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作为民事合同关系的一种,其成立应当遵循合同成立的普遍的自愿、协商一致的基本原则,即双方之间就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达成合意。同时,确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重点应当审查是否存在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依附性。本案中,首先,双方在涉案期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陈某亦是自行交纳社会保险,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双方并未体现出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其进行劳动关系意义上的考勤和监督管理,不具有劳动关系意义上的人身依附性。另外,在报酬发放上亦非按月发放薪酬,原告陈某亦陈述“有时一个月发一次,有时两个月发一次。还有半年的时候”,因此亦不符合劳动关系意义上的经济依附性。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陈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劳动关系认定的一般标准

    劳动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应具有日常性、继续性、隶属性、管理性等特征。

    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劳动关系成立:(一)主体合法性:双方都是符合订立劳动关系的主体(如个人与个人之间不能订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也不能是已经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员);(二)人身从属性: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了管理,劳动者需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三)经济从属性: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提供了生产资料、工作场所,用人单位有没有定期、持续为劳动者发放工资报酬;(四)组织从属性: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具体到上述案件,陈某与某保险公司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虽然具备主体合法性,但却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不具有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故法院最终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重要性

    《劳动合同法》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目的在于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稳定劳动关系。首先,作为用人单位,如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用人单位要积极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其次,作为劳动者,如未及时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旦发生工伤、工亡等劳动争议时,将会耗费更长的时间、成本和精力用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极为不利。在此特别提醒:广大劳动者应增强证据意识,注意保存与用工有关的工资支付凭证、工牌、考勤表、值班表等凭证,避免产生争议后举证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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