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与被告郝某于202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不合,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撕扯,并多次拨打110。
2023年4月14日,朱某与郝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如果男方在女方引产之日起半年内,向女方提出离婚,则向女方一次性支付赔偿款15万元。” 2023年4月18日,朱某在医院做引产手术。
2023年8月7日,郝某另行拟定《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男方给予女方2万元,双方领取离婚证,签订此协议书后,双方再无瓜葛。郝某当天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朱某于2023年8月15日在该离婚协议书上签字并添注“同意离婚,但不同意2万元赔偿,男方应支付15万元赔偿”。双方协商不成,2023年12月7日朱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郝某离婚,并支付其补偿款15万元。郝某同意离婚,但不同意给朱某15万元补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朱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郝某同意离婚,结合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撕扯,公安机关多次出警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双方离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郝某是否应当向原告朱某支付15万元补偿款。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涉及财产处理的协议均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但是由于双方离婚未成,且被告郝某在诉讼中对第一份离婚协议中“给予女方15万元补偿”的约定反悔,并变更了补偿数额,因此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处理协议没有生效。
尽管上述协议没有生效,但是考虑到朱某在婚姻期间做过引产手术,郝某在两次协议中均有过补偿朱某的承诺以及朱某多次因纠纷拨打110求助等因素,法院酌情判定郝某向朱某补偿3万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法典》第158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根据上述理论,附条件的离婚财产及债务处理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以离婚法律事实出现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若离婚登记这一条件不能实现,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目的就不能实现,法院如果仍然认定双方协议有效,显然有悖于双方的缔约目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就婚姻存续期间的矛盾解决方式签订协议,但双方并未就争议解决达成最终一致意见,法院结合案情酌定郝某补偿朱某3万元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