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8月,被告王某驾驶轻型栏杆货车与原告李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王某驾驶的案涉车辆在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李某就其车辆损失及贬值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王某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认为王某驾驶的案涉车辆以非营运车辆投保后,长期从事营运活动,改变了保单约定的非营业个人属性,显著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属于保险免赔事项,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驾驶的案涉车辆行驶证载明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根据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车辆情况部分记载,案涉车辆的使用性质亦为“非营业个人”。但案涉车体印刷有货拉拉宣传标识,王某亦使用该车辆信息在货拉拉APP注册用户并长期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可以认定其王某以非营业个人性质将案涉车辆投保后,私自用于经营性运输业务的事实,应当认定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王某作为投保人未及时向保险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在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情形下,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的相关损失应由侵权人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投保人王某通过电子投保途径以“非营业个人”使用性质对其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商业险保单项下的保险车辆为非营运用车,若从事营运活动,出险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网页形式向投保人予以提示说明,王某在投保人签字部分签名确认,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其可依据上述约定主张免除赔偿责任。
车辆的使用性质分为“营运”和“非营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也就是说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并非仅有在登记为“营运”的状态下才能从事货运经营。
请注意,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若投保人以“非营运”车辆性质投保,但投保后却用于经营性运输行为导致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此种情形下,投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如被保险人未履行前述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在此,建议车主秉承最大诚信原则签订及履行保险合同,如实告知保险标的有关情况,确保保险事故发生后顺利理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