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子女关系分为两大类: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和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
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子女的出生事实而产生的,其中包括生父母和婚生子女的关系、生父母和非婚生子女的关系。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只能因依法送养子女或父母子女一方死亡的原因而终止。在通常情况下,其相互关系不允许解除。。《婚姻法》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婚姻法》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收养或再婚的法律行为以及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的形成,由法律认可而人为设定的。包括养父母和养子女关系,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的关系。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可因收养的解除或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及相互抚养关系的变化而终止。
孩子与继父之间虽无血缘关系,但因继父对其进行抚养教育,形成了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婚姻法》27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互负抚养教育义务和赡养扶助义务,互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办理合法的收养登记是解除生父母子女关系的惟一法律途径。结合这位女士家庭的实际情况,可通过继父收养继子女的方式“解除”子女与生父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收养法》14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婚姻法》26条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这位女士可在征得孩子及孩子生父\(即前夫\同意后,与现在的丈夫携带有关资料,前往被收养人生父或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如果孩子的生父不同意,考虑到本案中女士所称的孩子生父从未支付过抚养费等综合因素,民政部门将酌情对待 |